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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人侦探的调查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

 

   

   

東南调查网讯:
如果说在十几年前,人们可能对“私人侦探”还没有什么了解和认识的话,那么到了今天,人们已经对“私人侦探”这样的字眼已经不是很陌生了。你可以从媒体的各种报道里,从那大街小巷的小广告上,你都会感觉到了“私人侦探”这种民间调查形式的存在。不可否认,许多人已经开始把雇请“私人侦探”作为获取信息的一个手段了。较大的市场需求也催生了“私人侦探”业的快速发展,现在,笔者尚无法说清全国到底有多少人在专业做“私人侦探”。但是可以说,在县级以上的城市恐怕都能看到“私人侦探”活动的身影已不是什么新鲜事了。

关于“私人侦探”的话题从来没有向现在这样引起人们的关注,伴随着对”私人侦探“问题的关注,有关隐私权的问题也被人们关注到了空前的程度,那么到底该怎样认识“私人侦探”的调查与个人隐私权的保护这样一个问题呢?笔者在此谈点看法:

我们先看一下“私人侦探”到底都在调查些什么。“私人侦探”的业务可以说是非常广泛的,比如:、个人资信调查,打假、维权调查,金融、保险欺诈调查,知识产权侵权调查、隐匿债务财产调查、行踪调查、婚姻调查、寻人等等,可以说“私人侦探”的业务范围已经渗透到了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各个方面。那么“私人侦探”调查是不是会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私人侦探”到底能不能开展的调查活动?本文试图从“私人侦探”的调查所涉及到的隐私权,知情权和调查权以及他们的之间的关系上,结合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和规定进行些探讨。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搞清“私人侦探”的调查到底是不是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的问题。搞清这样的问题,对于享有知情权的人很好的行使知情权、对于“私人侦探”正确把握好调查的界限和尺度、合法地使用调查权,对于被调查人能够很好的保护自己的隐私权,无疑都将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关于隐私权
要想搞清“私人侦探”的调查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问题,我们就要先对隐私权做一些了解。隐私权是1890年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路易斯 D 布兰代斯与塞缪尔 D 沃伦为了驳斥《波土顿报》对塞缪尔 D 沃伦家庭私事的大肆报道,在《哈佛法学评论》发表的著名的《论隐私权》一文明确提出来的一种新的权利,隐私权理论从此诞生。文章指出:在任何情况下,每一个人都有被赋予决定自己所有的事情不公之于众的权利,都有不受他人干涉搅扰的权利,并认为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产物的理念。此后,关于隐私权的理论日益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并逐渐出现在了判例和立法当中,隐私权在逐渐得到各国立法的认可后,便发展成为为公民的一项民事权利。 

那到底什么是隐私权呢?要知道什么是隐私权,我们应首先要知道什么是隐私。隐私是指“在不对抗公共利益和法律的情况下,本人生活和环境不被干扰、个人信息保密不被披露、拥有自主决定自己事情的权利”。隐私权就是公民享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事务和私人活动进行保密、决定和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的法律赋予的权利,这种权利表现在个人方面实际上就是人格权。

  在我国,隐私权及相关的权利是在上世纪的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才逐渐开始出现在我国的宪法和其它的法律条文里。但我国作为人格权的隐私权的保护在立法上还是至今尚无明文规定,涉及到关于隐私权保护的规定都是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规章中。主要是通过如下一些法律、法规进行规定的。

1、从《宪法》上规定的对隐私权的保护:隐私权是宪法规定的人之自由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我国宪法没有对隐私权做出明确的、直接的保护性规定,只是从其他方面对公民的隐私权不容侵犯做出了一些规定。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宪法》通过禁止这些行为,从而规定了对公民的隐私权予以保护。

2、从《民法通则》规定上对隐私权的保护:《民法通则》中没有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条款。隐私权的保护是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的肖像权;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方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民法通则》的这些司法解释具体的规定了对隐私权的保护,这在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上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3、从《刑法》规定上对隐私权的保护:刑法第245条第1款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46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252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53条第1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在《刑法》方面主要是通过追究侵害隐私权的具体行为的刑事责任来对隐私权的进行保护的。

4、从《诉讼法》规定上对隐私权的保护:《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民事诉讼法》第66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行政诉讼法》第30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组织法》第7条也做出了为保护公民隐私而不公开审理案件的规定。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进步,那种重实体法而轻程序法的司法观念已经得到了很大的改善,在程序法方面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无疑也会起到很重要的作用。

5、从其他法律上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邮政法》第6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和邮政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收养法》第22条规定:“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商业银行法》第29条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个人储蓄账户实名制规定》: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为个人存款保密的责任。金融机关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个人存款账户的情况,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在金融机构的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统计法》第14条规定:“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路。”;《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不得将病人和传染者的姓名、地址等有关情况公布和传播。”;《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擅自进行未经许可的计算机学校,篡改他人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从国家通过追究行政责任上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如:《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以及涉及新闻、出版、广告、广播、影视、医疗、档案、邮电等许多方面的行政法律法规中都有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报纸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任何报纸不得刊载的内容,其中包括诽谤或者侮辱他人的以及法律禁止刊登的其他的内容。” 

从以上这些法律、法规当中,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还没有把隐私权的保护直接地写进《宪法》、《民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这些实体法和程序法之中,这说明现行的法律、法规还没有把人格权作为独立的隐私权来加以保护,但以上这些规定对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很显明的。

从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和涉及隐私权的定义当中,我们可以看出隐私权具有如下这样几个特征:1、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立法无明文规定,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规章中;

2、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我国采取的还是间接保护方式,而非是直接保护方式。间接保护方式和非直接保护方式的区别就在于:法律是否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权利人是否可以就隐私权受侵害后直接提起诉讼请求的问题。而在我国是不能直接就侵害隐私权提起诉讼请求的,到现在为止,被侵害人也只能是就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其它诉请来提起诉讼;

3、隐私权寻求法律保障的实际司法救济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很低,不利于受害者请求和行使司法救济权的实现;

4、我国法律至今还还没有将隐私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来加以保护,所以,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容易被夸大,甚至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以达到非法目的;

5、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不能对抗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行使的合法权益。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维护合法利益的前提下,隐私将不再成为隐私,其隐私权的权利人将会丧失要求法律保护的权利。

了解了以上这些,对于知情权人和“私家侦探”把握法律界限的意义十分重要,超过了这些界限,就会越过红线,就会触犯法律规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因此,在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知情权和调查权,就是合法与非法之间掌握的法律尺度。

二、关于知情权

要想搞清私人侦探的调查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问题,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搞清楚,那就是知情权的问题。

知情权一词是在1945年美国AP通讯社专务理事肯特·库勃在一次演讲中出现的。库勃在演讲中鉴于政府在二战中实施新闻控制而造成民众了解的信息失真和政府间的无端猜疑,因而主张用“知情权”这一新型民权取代宪法中的“新闻自由”规定。其基本含义是指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此后“知情权”一词于就逐渐从新闻界流传到法律界,并被写入宪法和法律。1948年联合国发表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这条已明确规定个人的信息自由权以及知情权的基本内涵即主张和接受信息的权利,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第18和第19条进一步明确了知情权为基本人权。知情权在各国宪法中一般无明确规定,而主要是通过信息公开法、隐私权法(个人秘密法)和电子信息自由法等普通法律予以确认的。

那什么是知情权呢? 知情权又称知悉权、了解权,是指自然人享有最大限度地知悉、获取各种信息(包括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和其它事务)的自由和权利。

在我国一般将知情权的内容分为五个方面:1、知政权;2、社会知情权;3、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4、法人的知情权;5、法定知情权。我们在这里探讨的主要是涉及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作为公民为了保护涉及其相关权益,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那些信息,国家也应保障公民在最大范围内享有获取信息的权利。知情权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已得到了许多国家的普遍承认而予以法律保护。在我国法律中,没有直接规定知情权的条文,但对知情权的保护也已经可以在其他法律对某项权利的保护中引伸出来。公民享有充分的知情权,是法治社会的标志之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法制建设的深入,人们对此项基本权利的享有意识正在不断增强。

在我国,知情权被人们所知晓是很晚的事了。我国最早提到知情权的是在2002年10月14日广州市政府颁布的《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中,该规章第1条明确规定了首要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了保障个人和组织的知情权。这个规章系统规定了属于公法性质的知情权问题。

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公民和社会组织以消费者身份所享有的对商品和服务的知情权,该法第8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19条和第32条还分别规定了经营者、消费者协会等知情权义务主体的义务和职责。这是我国首次出现“知情权”一词并作系统规定的法律文件。

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己的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他人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法律既要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又要保护公民的其他权利。这里所说的“保护公民的其他权利”的范围很广泛,但可以知道对知情权的保护,也应该属于宪法规定的被保护的权利之列。

《执业医师法》第22条规定“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是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履行的义务。”;第26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实用性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第98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25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我国对于知情权的规定也是散见于有关的法律、法规之中的,但这些规定普遍都不是很明确,其引伸理解的要更多一些。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相比,我国对知情权的法律保护目前还处在一个相对滞后的状态。

笔者认为知情权具有如下特征:1、我国的宪法和基本的法律并没有关于知情权的明文规定,而公民的知情权大都是通过公民的参政权、表达自由权、监督权及国家机关政务公开的原则规定予以间接赋予的;2、知情权所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几乎会涉及到社会生活当中的各个方面;3、享有知情权的公民有权要求国家保障其行使知情权而不受到阻碍;4、公民的知情权一般都表现为具体的、抽象的,是和自己的相关利益有着紧密联系的。

我们了解知情权的意义在于:知道知情权也是一种基本权利,和隐私权同样需要受到法律保护。公民享有知情权是一项正当的要求。公民享有知情权是一个国家进步和民主的象征,同时,一个公民如果能够最大的享有知情权,那么他的合法权益才能够得到切实的保护。

三、关于调查权 

要想搞清“私人侦探”的调查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问题,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搞清楚,那就是调查权的问题。

调查权最早的运用是在1792年的美国,当时,一位名叫克莱尔的美国将军在一场针对印第安的战斗中失利,为此,众议院设立了一个委员会,调查这次战斗失败的原因和内幕。在这之后,调查权的运用,在美国的历史上不断出现。不难看出,这种带有很强的国家公权色彩的国会调查制度,不是我们在这里所讨论的调查的含义,我们在这里所探讨的调查是私权范围内的调查,所以,就和“私人侦探”的历史起源有密切的联系。大约在17世纪的英国出现了职 业性“告密人”或“捕盗人”。这些人或者向法庭提供有关犯罪或罪犯的信息,或者亲自去抓捕罪犯并交付法庭审判,然后从事主或法院领取酬金。这就是早期的私人侦探所从事的调查了。18世纪初期,伦敦地区有一个著名的名叫乔纳森 * 怀尔德的捕盗人。他本来是伦敦犯罪集团的首领,但他同时给警察局提供情报。如果说他还算不上“私人侦探”业的开山鼻祖的话,那么美国的平克顿则肯定称得起“私人侦探”业的创始人了。但平克顿的早期业务主要是侦破发生在铁路上的盗窃案件并向铁路公司提供警卫、保安和巡逻服务。 20世纪初期,从刑事案件中的证据调查发展到民事案件和商务纠纷中的证据调查,现在平克顿公司已经发展为名副其实的跨国公司。

从“私人侦探”的起源和发展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私人侦探”的主要业务还是证据调查。那究竟什么是调查呢?调查,即了解真相,是指在合法的范围内或由法律赋予有调查权利的人员为了查明和证明事实真相,通过一定的方式而进行的发现、收集、核实的专门活动。在我国针对侦查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还有律师的调查权都是从我国现行《证券法》、《律师法》、《税收征管法》、《海关法》以及《审计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中获得的,可以看出,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行使这些调查权是法律、法规明确赋予的,也是他们在履行其工作职务时,国家授予他们的一种权利。

那么具体国家都在那些法律、法规中做了相关的规定呢?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1条和第52条,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原则规定。就涉及了调查权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它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第158条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中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海关法》第6条第2款也赋予了海关行使查阅、查问、调查权: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的权利。

《行政监察法》第18条(三)规定:“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反洗钱法》第23条规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进行调查,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证券法》第180条 (一)规定了,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税收征管法》第58条规定了,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审计法》 第33条规定了,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2006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做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下面两个情况特别需要介绍:

1、法律对记者采访报道调查权没有任何规定。我国既没有出台《新闻法》,也没有关于记者执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法规、甚至部门规章。唯一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规定又根本未涉及记者在执业过程中的调查权利的问题。就是司法传媒方面的记者也没有例外,因此,记者的采访调查权利也就难以得到落实。

2、法律对“私人侦探”的调查权是采取禁止的办法。公安部发布了《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公通字1993第91号)。

通知规定:一、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所”、“安全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

二、对现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要认真清理,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禁止以更换名称、变换方式等形式,继续开展类似业务。

三、要加强对公安系统内部人员的管理教育,禁止公安机关、武警部队的任何单位(包括公安、武警的院校、协会、学会)和个人(包括离退休人员)组织或参与“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工作。这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对“私人侦探”的调查权直接以禁令的方式做出规定的一份规范性文件。

从以上的法律的规定和调查权的探讨中,我们可以看出,调查权具有如下特征:

1、调查权不会发生法律后果,他只是通过一定的调查手段获取相关信息,这些信息是对客观存在的事实的反映。因此调查权不等同于司法权;

2、多个司法、行政部门都拥有调查权,而记者、公民个人和民间调查机构则没有法律赋予的调查权;

3、虽然一些主体,主要是司法、行政部门虽然法律赋予了调查权,但在实践当中或多或少的在行使调查权方面都有些障碍,如律师的调查权。只有公安部门、检查部门这些能够动用强制措施的机关在行使调查权(这里不是指侦察权)的方面情况要好的多;

4、公民调查权的客观需求也是一项基本的权利。但在我国对公民调查权的保护是滞后的。

我们说调查权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现在国家对这项权利的法律救济还处于一个滞后的状态,是说目前的法律状态。那么就更需要我们在法律的框架内,最大限度的行使原本属于我们每个公民都应该享有的这项权利,不会用很长的时间,在公民的知情权方面我国也会不断加强立法方面进程。

四、隐私权、知情权、调查权

我们在了解了隐私权、知情权和调查权之后,再来对他们三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一下探讨:知情权与隐私权是一对相互对应的一对矛盾,他们既是相互制约,又相互促进,是彼此消长的,如果只有隐私权的保护而没有知情权的许可,那么就一定会导致无限扩大对隐私权的保护,这样反而会使隐私权的保护变的模糊,难以把握,最终会使隐私权的保护反而变得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了。其实我们不要害怕行使调查权就担心一定就会侵害隐私权,这一对矛盾体始终就是在冲突中存在的,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不发生冲突是相对的,而发生冲突是绝对的。我们只要把握好两者之间的关系,及时用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进行约束和规范,就会在知情权与隐私权找到平衡。

既然知情权是一种合法的权利,那么就应当允许调查权的存在,否则就是对知情权合法权益的侵害。

调查权是基于知情权而产生的,调查权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但委托要符合我国现有的有关代理委托的法律规定,调查权是知情权的实现的前提,知情权是调查权行使的结果,如果没有调查权,那么,谈知情权就无异于是一句空话。

公民的隐私权不能是完全的、纯粹的隐私权,完全的、纯粹的是不应该存在的,如果存在完全的、纯粹的隐私权,那么知情权就是不可能存在的。如果不允许知情权的存在,获得调查权也就是毫无意义了,调查权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所以,要保留知情权的这种权利,那就必须首先要允许调查权存在。

由于人是生活在由人组成的社会当中,如果一个人要想很好的保护自身利益的不受侵害,他就必然需要通过一个办法或一种手段获取信息,在他获取信息的过程中,就一定会知晓他人的情况,如果你不让他知道这些情况,那他的合法利益也就无法得到保障。所以要得到知情权,就是要在不越过法律保护的隐私权的范围内,运用好调查权。以最大的满足去获得知情权,才能保证隐私权、知情权、调查权都得到法律的保护,偏向那一边,都可能会造成对其他权利的侵害。

还有,本来可以向社会公开的信息资源,被以保护隐私权的借口而封闭起来,从而导致人们对信息资源的需求的不力,这对社会的进步和发展都将是毫无益处的,如果只有对知情权加以保护而忽略了对隐私权的保护,那也会导致享有隐私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护。可以说,随着社会的进步,知情权和隐私权相辅相成,各自都应受到重视和保护。但现实生活中,公众知情权被滥用或被封闭,公民隐私权受侵害的事情经常发生。因此,知情权的行使和隐私权的保护都不能说哪个比那个更重要,在法律上两者都需要加以保护,而不能有所偏废。

谁主张权利谁举证,这已经是目前司法审判的一个原则了,如果你不能举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那你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现实生活当中,因为举不出证据而导致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情况不胜枚举。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现象呢?究其原因:还是调查权的行使上存在着很大的问题,如果法律上能够赋予公民一定的调查权,同时,在法律上完善知情权保护的法律救济,保证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拥有合法的知情权和调查权,才能出现“谁主张权利谁就能举证”的局面,那么才是真正的把“谁主张权利谁举证”的审判原则落到了实处。

五、私人侦探的调查

我们在这里说探讨的调查权是“私人侦探”的调查权,由于在法律上目前还没有“私人侦探”的提法,因此,我国对“私人侦探”拥有调查权并没有规定,就是说至今我国还没有以法律的形式来确认“私人侦探”拥有调查权。目前很多人都认为,公安部在1993年发布的《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公通字1993第91号)通知的规定是对“私人侦探”的禁令。但现实的情况是:这个禁令并没有将“私人侦探”的调查禁止住,这些年来“私人侦探”的发展速度反到还很快。面对这样的一个现象,有些人就认为:“私人侦探”业的发展是市场需求的原因所致,因此认为“存在就是合理,存在就有市场,有市场就可以经营调查”,当然正是这个巨大的市场需求,使得调查市场得以快速发展起来。还有人认为:“由于国家目前没有承认“私人侦探”,我国法律也还没有对“私人侦探”的管理做出相关规定,这也就是使“私人侦探”的调查活动能够进行下去的原因,因此,就把“私人侦探”,称之为是一群“游走在法律边缘的人”等等。

但笔者认为:“有需求存在就是合理,存在就有市场,有市场就可以经营调查”的说法是不能说服人的。有了需求存在,的确就会有市场,但有了市场还要看经营起来有没有合法的经营空间,只要有合法的经营空间,才是可以进行经营的;至于有人说“私人侦探”是一群“游走在法律边缘的人”,其实这样的看法是不对的,游走在边缘的情况是不存在的,要不在界限之内,要不在界限之外,“私人侦探”在法律的界限之内经营调查,那他就是合法的。所以,从目前“私人侦探”的存在和发展的情况来看,的确有他合理存在和发展道理,这也就很好理解了。

我们再从隐私权、知情权和调查权的相关问题的分析中来看一下“私人侦探”存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私人侦探”的调查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私人侦探”的调查权是基于享有知情权人的合法请求而产生的,就是说享有知情权的人委托调查的目的是出于合法的要求。目前还没有出现过为了自己的非法利益去请“私人侦探”的,比如一个人要去偷盗,这个小偷首先就去花钱雇一个“私人侦探”叫他去踩一下点,然后等“私人侦探”把情况调查清楚之后,才去实施犯罪活动的。假如就是有这种情况的话,“私人侦探”肯定不会接受这样的委托。所以,接受享有知情权人的合法委托进行的调查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私人侦探”的调查权是可以行使的;

2、“私人侦探”的调查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代理权而产生的,享有知情权的人与“私人侦探”之间是一种委托的关系,而这种委托关系就现行法律来说,并不违反国家关于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所以,基于委托关系而产生的调查权也是可以行使的;

3、“私人侦探”的调查手段可以控制在合法范围内。如果在行使调查权的时候,能够始终坚持在合法的范围内,运用必要的合法的调查手段,那就不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的调查是不应该以侵害他人隐私权作为前提条件的。在现实生活当中,我们常听到一些关于“私人侦探“在执业当中出现了一些违法甚至是犯罪的事情,如:委托人和“私人侦探”串通起来,为了查“第三者”而后合谋去敲诈的事情等等,这样的事情的确给“私人侦探”们带来了许多负面的影响,甚至由此还引发了一些人对“私人侦探”存在的合法性的质疑。但我们应该看到:凡是被追究了刑事责任的人,都是触犯了刑事法律要件所指向的其它具体犯罪的罪名,到目前为止,还没有那个“私人侦探”因为接受委托进行调查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如果是这样的话,“私人侦探”接受委托从事调查也就不可能存在下去了。所以,“私人侦探”不侦探“隐私”,“商务调查”不调查“商业秘密”,是“私人侦探”们应该很好把握的一个原则;

4、调查权是一项基本的民事法律权利。虽然目前我国的法律还没有给予“私人侦探”这种私权调查的权利,但是,在实际生活当中,作为司法公权的调查权补充,他也是不可能消亡的。现实生活当中,从公民的知情权引伸出来的私人权益的调查权是大量需求和存在的,公权的调查是不可能代替和包办一切私人权益所需的调查需求的,那么“私人侦探”的调查就迎合和满足了公民对知情权的需要。这就是私人侦探应运而生,有令不止,快速发展的主要原因。

5、享有知情权的人委托被调查的对象恰恰都是和享有知情权的人有着利害关系的人,目前还没有发现,有谁花钱去请“私人侦探”调查一个和自己毫无关系或毫无利益冲突的人。那么这些人为什么会花钱雇请“私人侦探”去调查和自己有着一定关系或有利害关系的人呢?那是因为那些和自己有利害关系或利害冲突的人,可能即将或者已经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他出于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能不受侵害或知道真相后来采取相应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就委托“私人侦探”来进行调查,这就是问题的的主要本质,当然,随着人们社会公益责任意识的不断增强,为了公共利益而雇请“私人侦探”进行调查的情况也有可能发生;

6、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知道,虽然拥有调查权的司法、行政部门很多,但是,靠司法公权的调查还是无法帮他解决所有问题的,拿就必然会使他去委托“私人侦探”展开调查,以用来弥补他对知情权的需求。这就连对“私人侦探”持否定观点的人,可能也无法指责这样的委托人吧!

无论是享有知情权的人,还是“私人侦探”,只要搞清楚我国现行法律对隐私权、知情权、调查权的相关规定,把握好我国现有对隐私权保护的度,把握好和调查有关的其他法律界限(如罪与非罪、委托代理、调查手段、业务范围等),“私人侦探”调查的市场空间就会越来越大,所以,对“私人侦探”其实并不是一个让其不让其浮出水面的问题,而是一个加强立法、规范管理的问题;作为“私人侦探”在我国现在这样一个法律环境下,特别是在国家还没有出台管理性的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也更应该搞好行业自律,不要做违法乱纪、自我毁灭的事情,正确合法的使用调查权才能树立信誉,才会更好地生存和发展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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